• 索引号:

    23092101/20191128
  • 分类:

    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县政府
  • 发文日期:

    2019-11-28
  • 名称:

    勃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勃利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文号:

    勃政规〔2019〕2号
  • 关键字:

    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 时效:

    现行有效

勃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勃利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勃政规〔2019〕2号

发布日期:2019-11-28 14:5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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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勃利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勃政规〔2019〕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勃利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勃利县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8

勃利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规范临时救助制度,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的托底线作用,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和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发〔2014〕35号)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七政规〔2017〕1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持有本行政区域户籍的家庭、居民或持有本行政区域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为非社会救助保障对象)。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坚持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阳光操作;

  (四)坚持资源统筹,合力推动。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充实和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乡镇公共服务中心、街道(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设定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公示日常管理工作,发放不高于月低保标准的小额临时救助资金。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以及临时救助申请、审查和公示工作。

  第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组织实施,做好审批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筹集和拨付,保障临时救助工作的开展;县审计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和审计;县教育、人社、住建和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临时救助活动。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救助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等事件造成家庭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家庭;因家庭成员突患重大疾病或子女就学,家庭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困境个人。因遭遇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救助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县政府认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九条 对临时困难对象申请临时救助时的收入、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黑龙江省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或参与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财产不符合申请救助家庭财产规定的;

  (三)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收入的;

  (五)县政府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县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站)受理、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

  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个人)均可以向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的县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站)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相应的家庭人口、赡(扶、抚)养关系、收入、财产、重大支出和急难情形,履行授权民政部门核查上述情况的相关程序,并如实提供户籍身份证件、婚姻状况、收入财产、家庭重大支出和公安、消防、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致困证明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

  县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站)是临时救助申请受理的主体,既要受理居民个人申请,还要主动核查其他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三条 审核和公示。

  县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县社会救助服务机构通过省、市救助申请家庭财产核查机构对申请人家庭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县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家庭成员状况及近期是否享受当地救助等情况。调查完成后,县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民主评议结论、建议救助金额等信息在申请人常住地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视情况重新公示。

  县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站)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审批。

  县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的审批主体,应当及时对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相关情况并组织评议后,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审批小额临时救助,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县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方面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要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急难型困难家庭救助标准:因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家庭人口,每人发放2—6个月的城(乡)低保标准,救助封顶线5000元/户。

  2、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1)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经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报销和各种救助后,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的低收入、低保和特困供养家庭,分别按其自费部分金额的20%、30%、40%给予临时救助,年度内最高救助限额分别为3000元、4000元和5000元。

  (2)因供养子女就学普通高校,生活必需支出增加,且未得到教育专项救助,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低保、低收入和去产能贫困家庭,子女就读专科院校的,按3个月的城(乡)低保全额发放临时救助金;子女就读本科院校的,按照4个月的城(乡)低保全额发放临时救助金。

  (3)因其他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承受能力的特困、低保、低收入和去产能贫困家庭,按照1—2个月的城(乡)低保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

  3、困境个人救助标准:发放1—2个月的城(乡)低保全额。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可通过发放购物券或具体实物的方式,向救助对象提供临时住所或食品、衣物、饮用水等生活日用品。采取实物发放形式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严格的实物台账管理制度。

  (三)转办转介。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办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专项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七条 对紧急型救助原则上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因事件产生的后果仍然在延续,并导致申请人家庭支出增加而陷入贫困,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可再次给予救助,但1个自然年度内原则不能超过2次,累计救助金额不能超过10000元。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的资金。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坚持分级负担的原则,县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足额列入预算,上级专项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可预拨一部分备用金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方便开展紧急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问题发生。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公示审核审批结果,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县民政部门应停止救助,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并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主动发现工作机制。要充分利用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和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公安和城管等部门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困难群众及高风险家庭登记备案制度、动态检测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和应对处置责任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受理、早救助。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社会救助服务中心,设立“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统筹民政、卫生与健康、教育、住建、人社、房产等部门的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辖区内各项救助在同一窗口申请,同一窗口完成。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团体、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称“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扶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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